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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更新日期:97.12.05止

食品中毒案件處理流程圖 食品中毒案件處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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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毒處理相關法規: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1、變質或腐敗者。
  2、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3、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或異物者。
  4、染有病原菌者。
  5、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6、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7、攙偽、假冒者。
  8、逾保存期限者。
  9、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 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查 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沒入銷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三 十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第 一 條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有毒,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三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前項病因性微生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四 條(刪除)
第 五 條(刪除)
第 六 條(刪除)
第 七 條(刪除)
第 八 條(刪除)
第 九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第 十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調味劑(不含人工甘味料、糖醇、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人工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第十三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公釐。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公釐。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十四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十五條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十九條
輸出食品如應買方要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衛生查驗者,準用關於檢驗或查驗之規定辦理;其符合規定者並核發衛生證明。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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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菌性食品中毒一覽表

細 菌 名 原因食品 菌的特徵 症狀(潛伏時間) 預 防 方 法
沙門氏桿菌 肉類及其加工品、蛋製品 鼠類、蒼蠅、蚤、犬、貓等為其污染源 下痢、腹痛、發燒、頭痛、噁心嘔吐潛伏期:12-24小時 1.避免肉類生食
2.冷藏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3.食品充分加熱處理
腸炎弧菌 生鮮海產品、貝類 好鹽性(鹽分2-5%) 下痢、腹痛、噁心、嘔吐、發燒潛伏期:15-20小時 1.海鮮食品應低溫(5℃以下)貯藏
2.防止二次污染
3.加熱處理
4.砧板、刀、叉等應洗淨
葡萄球菌 糕餅、麵包、便當食品污染 傷口化膿、鼻咽喉炎為其污染源→增殖→腸毒素產生 噁心、嘔吐、下痢、腹痛潛伏期:2.5-3小時 1.患有傳染性疾病或傷口化膿者不得工作
2.加強個人衛生習慣之教育
3.剩餘菜餚不得食用
產氣莢膜桿菌 烹煮過的畜、禽肉、魚肉、調味果醬及湯類 毒素可分為A、B、C、D、E型、A型為主要中毒原因屬嫌氣性菌 腹痛、下痢潛伏期:10-12小時 1.低溫保存食品防止芽胞之發芽增殖
2.攝食前加熱
3.團體膳食應注意預防
肉毒桿菌 低酸性食品 罐頭、真空包裝之肉製品 毒素可分為A、B、C、D、E、F型,A、B、E三種為人的主要中毒原因 複視、嚥下困難發聲困難、呼吸困難潛伏期:12-24小時 1.攝食前加熱
2.選擇新鮮食品
3.原料應洗淨
仙人掌桿菌 (嘔吐型)米飯、炒飯(下痢型)肉類製品、湯、蔬菜、布丁 仙人掌桿菌所產生的外腸毒素 (嘔吐型) :噁心、嘔吐1-5小時(下痢型):腹痛、下痢、噁心、嘔吐8-16小時 1.防止食品污染
2.低溫保存
3.避免長期保存
彎曲桿菌 生乳、水(鳥、犬、豬之糞便污染)雞肉/td> G?,可能係菌體本身侵入腸黏膜細胞而引發腸炎 發燒、下痢、腹痛2-7日平均35小時 1.生鮮肉及已調理之食品應分開保存
2.防止二次污染
3.要求操作人員應有洗手習慣
病原性大腸桿菌 多種食品水(常見) 其傳染途徑與赤痢、腸炎經口的傳染疾病相同 下痢、腹痛、發燒、噁心、嘔吐潛伏期:10-12小時 1.飲用水及食品應加熱處理
2.定期實施水質檢查
假性結核菌 牛乳、水、肉類 發育最適溫度25-30℃ 在 5℃左右低溫亦能發育 腹痛、發燒、下痢、頭痛通常3-7日 1.食品應加熱處理
2.本菌在5℃ 亦能生存應注意食品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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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標準圖樣


一、什麼是健康食品?

凡食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屬健康食品:

一、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二、特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以上一為本質、二是行為,兩項條件都必須符合,纔是本法所稱之健康食品;兩項條件缺其中任一項,則非屬本法所稱之健康食品。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何時開始實施?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施行。

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正式公布,六個月後開始實施,因此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健康食品將以「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規定管理之。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三、傳播業者刊播健康食品之廣告有何限制?

傳播業者所刊播之食品廣告,如果內容涉及衛生署所認定之保健功效時,該食品必須是取得許可證之合法健康食品,同時應保存委託刊播者之有關資料備查。此外,傳播業者經主管機關函知其所刊播之健康食品的廣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時,應於三日內停止刊播。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四、個人可否自國外郵購健康食品?其數量有無限制?

一、「健康食品」原本是一日常用語(普通名詞,商業名詞),自健康食品管理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正式施行後,轉變為法律用語(專有名詞,法定名詞),任何食品如果想要冠上「健康食品」的名稱,則一定要按照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備妥必要的科學證明及實驗數據,向衛生署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後,才能合法的使用此一名詞。而健康食品管理法除規範「健康食品」之名詞外,尚包括衛生署所認定之「保健功效」宣稱,即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涉及「保健功效」宣稱,亦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所以,凡是食品未經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不得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宣稱具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

二、因此,坊間口頭所說的「健康食品」,現在不能亂說,因為「健康食品」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要成為「健康食品」,一定要經過衛生署審查通過發給許可證後,才能稱為「健康食品」,否則會受罰。所以,只有標有「健康食品」、「衛署健食字號」及「綠色橢圓標織」,才是衛生署有保障的健康食品。而坊間口頭所說的只能是「一般食品、保健食品」,只能當一般食品食用,做為營養補充而已。

三、一般來說,個人可以從國外郵購坊間所謂的「保健食品」,不需事先到衛生署辦理登記,如果有必要海關才會要求購買者(個人)到衛生署來辦理樣品輸入登記,登記通過後才會允許放行。至於需準備的文件有:(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份;(2)產品成分含量表或標籤說明書;(3)國際包裹招領單或空運提單影本;(4)私章。

目前每項食品樣品輸入登記,如屬於錠狀或膠囊狀食品最高核可量為2400粒;如屬於液態、粉態及其他食品形態者,其最高核可量應為合理之個人自用量為限。


五、違規健康食品之回收責任是製造者、輸入者、經銷商或販賣者?

都有責任。

違規健康食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除應在規定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及庫存品外,並應即通知下游業者配合回收措施。未依規定收回違規產品之製造或輸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於不願配合回收措施之下游業者,亦受相同處分。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六、消費者購買到不合法的健康食品時,可否要求退貨還錢?若業者不願退錢時,消費者應如何處理?

一、可要求退貨還錢。消費者買到的產品,如果是未經許可而宣稱衛生署認定之保健功效者、經判定不符健康食品良好作業規範者、衛生安全不符規定者、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甚或涉及醫療效能者,皆可要求退貨及退還其價金。

二、如果前述產品之出賣人不願退錢時,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可向法院提出告訴,請求賠償。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七、直銷事業經營健康食品應注意那些規定?

應注意的規定並不限於健康食品管理法,需要特別注意的舉例如下:

一、製售合法的健康食品,也就是經許可在案且衛生安全、標示廣告均合於規定的健康食品。

二、違規產品回收及消費損害賠償。

三、依「公平交易法」所特別制定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


八、輸入之健康食品,如何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健康食品之輸入,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許可後,纔屬合法。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原產國的官方證明文件,以證明產品之製程符合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第十條


九、健康食品製造應符合的良好作業規範,是否指經濟部工業局推動的食品GMP認證?包裝廠需不需要?委託製造(OEM)的產品如何規範?

一、不是經濟部工業局的食品GMP認證,而是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將另行訂定之良好作業規範。

二、廣義的「製造」定義應包括包裝,因此包裝廠亦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三、產品之委託製造者,對產品應負直接責任,包括標示、廣告、監督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其他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委託之製造廠則負間接責任,除應遵循良好作業規範外,其他與產品製程管制有關之事項皆應負責。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條

第十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應檢附成分、規格等資料,而通過審核上市後,產品包裝上是否仍須標示成分配方?

不須標示成分配方,但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健康食品經核准後,其市售的產品包裝標示應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款項目,其中不包括產品之成分配方,不過應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和內容應符合衛生署公告。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何謂標示或廣告不得超出許可範圍?

這是指經許可的健康食品,上市後的產品標示或廣告應該和原核准的範圍一致,不得:

一、宣稱未在核准之列的保健功效,或

二、保健功效的表達未依核准之方式而有誇張、誤導甚或涉及療效之內容。例如,經核准之宣稱內容為:「對於維持人體免疫系統正常功能有幫助」,其中所核准之保健功效是屬於人體免疫系統方面,如果自行延伸為有抑制腫瘤或抗癌的作用,則屬超出許可範圍。在廣告方面,應與經核准之標示內容一致,否則即屬超出許可範圍。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十二、經許可的健康食品,其保健功效的表達方式有限制嗎?

有。保健功效的表達方式應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此項規定除了是事前的審核項目外,上市後產品的標示或廣告亦不得超出原許可的範圍。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十三、販賣健康食品須要申請許可嗎?

如果單純販賣健康食品無須事先申請許可,但所銷售的必須是合法的健康食品,且銷售行為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公平交易法有關規定。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十四、輸入健康食品要辦理什麼手續?

申請查驗登記,經審核通通取得產品許可證後,輸入時通關報驗纔會順利。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


十五、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會受什麼處罰?

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十六、申請健康食品許可,首要具備什麼條件?

有科學依據以證明產品之安全及有效。 除了一般申請文件外,申請者必須能夠提出科學評估報告,以證明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以及具有明確和穩定的保健功效,而其內容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安全(毒理學)評估方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


十七、健康食品都要經衛生署許可嗎?

是。健康食品之製造或輸入都必須申請查驗,取得許可證後,纔屬合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

第七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八、與健康有關的標示或宣傳廣告,都算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管理對象嗎?

視其內容而定。 如果標示或廣告的內容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範圍,則該食品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有關規定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


十九、那些保健功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的?

調節血脂功能、調整腸胃功能、調整免疫機能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功能、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針對化學性肝損傷)、抗疲勞功能、延緩衰老功能、促鐵吸收功效、調節血壓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等十三項。


二十、何謂特殊營養素?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為一種特殊之成分,且具有明確之保健功效。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


二一、何謂保健功效?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係指足以增進國民健康或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功效,而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藥效能。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

第三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二、產品名稱不用「健康食品」這四個字,是否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

除了產品名稱以外,更視產品之宣稱內容而定。

食品之標示或廣告的內容,如果涉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話,則屬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管理對象,非僅僅是「健康食品」這四個字。換句話說,並不是將產品名稱換成:「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營養食品」、「有機食品」、「天然食品」或其他類似名稱,即可逃避該法之管理,只要食品的標示或其廣告內容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營養素」或「保健功效」,則該食品即應受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HACCP之Q&A

◎HACCP是什麼?

所謂HACCP(Hazard Analysis Critical Control Point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制度,可定義為“某一特定食品在產制,配送及使用等作業階段中,相關的物理性、化學性與微生物性等危害風險的確認、評估與控制方法的系統性管理制度。

◎為什麼需要HACCP系統?

HACCP是一個針對防範措施的食品安全系統,而非注重在產品抽查的方式,是現在世界所公認最有效保障食品的安全系統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食品業施行制度是必要的,若外銷食品廠獲HACCP認證,則其產品可輕易的銷往世界各國,獲得對等貿易。

◎HACCP的重要性:

由有害細菌及微生物污染所引起的食物中毒,是最常見卻又鮮為人知的食品安全危害。全球每年有百萬計人口由於食物中毒而致病。而食品公司又為此而付出數以億計的賠償費及為此不可量測的損害賠上商譽。
  在牛肉、雞肉、乳酪、蛋、海鮮及生鮮產品的處理及整備的各階段中,常受造成食物中毒的元凶如大腸桿菌、沙門桿菌…等細菌的污染。藉由食品製造商、餐廳、超級市場及消費者之共同正確的預防實務演練。可有效地預防食品污染的擴散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法規正逐漸重視一項食品安全確保方法HACCP危害分析關鍵管制點”,HACCP的管制程序涵蓋食品處理、準備及儲存的正確方法並設計來管制細菌、黴菌及酵母菌的成長。

◎我想實施HACCP,該找誰幫忙?

各地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均可洽詢。

◎傳統衛生管理與HACCP制度之比較:

傳統衛生管理 HACCP制度
最終產品檢驗 全部製程管制
需花費龐大人力費用於產品檢驗 可節省人力、成本有效利用資源
結果出來已被食用 對於微生物污染造成之中毒較能掌握防止
產品回收、商譽受損 確保產品安全
無法明確找出污染原因 事前之預防管制制度可以有效抑制安全之三大危害發生
為事後補救措施很難防止,重覆之製程疏失而造成同樣之食品危害 因其食品安全信賴保證之事實,可作為國際食品相互認證之共同管理基準

 

認識食品標示

《食品標示包括那些項目》

凡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食品標示不可有誇大不實的情節 》

食品的標示,不可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更重要的是,食品絕對不可有醫療效能的標示。此標示最主要的精神在於保護消費者,食品絕對不是藥品,為免誤導真正有病卻不正確就醫,反而寄望“誇大不實、有神奇功效”的食品來“治療”疾病,最後危害健康。因此,對胡亂吹噓有神奇功效的不實食品標示,不僅是執法的衛生機關要來查處,消費者亦責無旁貸應予檢舉。

《禁止使用於食品標示的描述

 

涉及醫療效能的情形

  1. 宣稱醫療、改善、減輕、診斷及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如治療近視、恢復視力.等。

  2. 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份,如解肝毒、降肝脂、抑制血糖濃度上升等。

  3. 宣稱對疾病及疾病症狀群或症狀有效,如改善更年期障礙、消渴等。

  4. 涉及中藥材之效能,如補腎等。

  5.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療效能者。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

  1. 涉及生理功能者,如強化細胞功能.等

  2. 未涉及中藥材功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如保肝.等

  3.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如豐胸.等。

  4. 涉及引用衛生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如衛署食字第9101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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